福鼎新闻网讯(刘晓亮)一张汇票先后转手多家公司,最终持有者拿着汇票要求银行承兑时,因汇票承兑期限已过被银行拒绝,最终持有者与银行“对簿公堂”。日前,市法院审结该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依法支持汇票持有者诉讼请求。
K氏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某化纤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K氏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并持有一张福鼎市某银行兑付的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1年1月,到期日为2011年7月,当时的出票人是福建省某物流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40万元,几经流转后到K氏集团有限公司手中。现K氏集团有限公司就该汇票要求兑付,但福鼎市某银行以汇票承兑期限已过拒绝兑付。K氏集团有限公司遂诉至市法院,主张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现K氏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承兑汇票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其请求该银行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K氏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销售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其与杭州某化纤有限公司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汇票系合法背书转让。故K氏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承兑汇票合法持票人,其可以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遂依法判决福鼎市某银行应向K氏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票据款140万元。
法官后语:所谓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因超过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依据这种民事权利,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票据权利,而是非票据权利,是票据法上的权利。法律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由于票据的时效期间较短(一般时间少于一年),持票人与普通债权人相比较,更容易丧失票据权利;同时,票据是一种严格的要式证券,票据上只要漏记了必须记载的事项就会导致票据无效。为了保护持票人的合法利益,维持票据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公平,在发生此类情况时,汇票实际持有人可依据法律规定,向付款银行或者出票人请求返还这笔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