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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2013-06-19 15:34:13 来源:福鼎新闻网 作者: 点击图片浏览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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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鼎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现向你公司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鼎国税处〔2013〕4号,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福鼎市国家税务局
                                            二0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附件:
福鼎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鼎国税处〔2013〕4号 
福鼎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我局于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10月12日根据鼎国税检通一[2011]10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对福鼎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现经福鼎市国家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审理,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2008年度:1、2008年以前年度企业汇算清缴多缴所得税463,242.13元用于抵缴2008年欠缴所得税,根据福鼎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鼎国税处[2008]9号),该公司2006年多缴企业所得35,872.83元,2007年度多缴企业所得税195,597.11元,可抵缴金额231,469.94元,故多抵缴企业所得税(463242.13-231469.94)231772.19元。
2009年度:2、 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在“营业外支出-滞纳金、罚款支出”科目列支所缴纳各项税金及其附加的滞纳金366,615.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予税前列支。
3、2009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在“营业外支出-滞纳金、罚款支出”科目列支小车违章罚款支出2,100元,凭证号为2009年9月30日第04-000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予税前列支。
4、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在“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科目列支251,8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该公司2009年允许列支业务招待费=251,874元×60%=151,124.40元,故应调整增加计算计税所得额=251,874-151,124.40=100,749.60元。以上2-4点核增200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469464.99元。
5、该开发商品房项目2009年6月开始交付使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该开发项目应视为完工,故该项目2009年完工产品开发成本=载止2009年12月止开发成本账面累计发生额74469219.73元+2010年该项目土地出让金356,700元+2010年该项目土地出让契税10,701元=74836620.73元。2009年应纳税计税所得额=(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该公司商品房销售收入131,044,487.10元-中兴大厦项目2009年完工产品开发成本74836620.73元)-2008年预计毛利额7,658,318.55元-营业费用778,909元-营业税金及附加8695422.56元-管理费用571,207.28元-财务费用197,814.36元-营业外支出449,715.39元+2009年核增计税所得额469464.99-(确认中兴大厦商品房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10,980,050元-截止2009年12月31日止已交土地增值税2,495,772.64元)-弥补2007年度亏损1238983.37元=28602683.49元。
2010年度:6、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在“营业外支出-滞纳金、罚款支出”科目列支所缴纳各项税金及其附加的滞纳金219,512.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予税前列支。
7、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在“营业外支出-滞纳金、罚款支出”科目列支的行政处罚的罚款支出92,05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予税前列支。以上6-7点核增201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11,568.72元。
8、2010年该公司调整后的企业利润=已申报会计利润-92,855.16元-2010年开发成本累计发生额1,845,169元(不包括2010年的土地出让金356,700元和契税10701元)+2010年核增计税所得额311,568.72元=-1626455.44元。
二、处理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述违法事实第1点,应补交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231772.19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对上述违法事实第2-5点,2009年应征企业所得税=28602683.49元×25%=7150670.87元,2009年应补交企业所得税=7150670.87元-4,279,051.39元(09年已交)=2871619.48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对上述违法事实第6-8点,2010年调整后的企业利润为-1626455.44元。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补缴税款依法加收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福鼎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大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宁德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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