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法院审结一起未经房屋共有人同意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案。
2012年6月7日,王某与高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将王某与王大某共有的房屋出卖给高某,房屋总价款为23万元(已扣除向信用社抵押贷款的18万元)。王某在未告知其丈夫王大某的情况下,在合同上签下“王大某”姓名。同日高某向王某汇款20万元作为购房款。2013年9月29日,因王某债务问题,该房屋被法院查封。高某于2013年12月25日向福鼎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法院裁定驳回了高某的执行异议。现该房屋已被法院依法拍卖。
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高某以王某、王大某为被告诉至福鼎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订立的《房屋转让合同》,并返还购房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未经告知抵押权人且未得到共有权人王大某事后追认,其房屋转让行为无效。现该房屋已被福鼎法院依法拍卖,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高某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依法并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定金并赔偿损失。据此,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二、被告王某返还原告高某已支付的定金200000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