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福鼎法院审结一起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不积极救助被害人案,以交通肇事犯罪后逃逸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13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小轿车,途经福鼎市桐城街道资国寺红绿灯(往资国寺)方向1KM+300M处时,越过路中线碰撞对向由张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张某死亡、其本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下车观察了被害人后,即驾车驶离现场,将车停在福鼎市铂金华城地下车库后,才报警并向120求救,随后与其亲属步行回到事故现场,叫了一辆的士先行至福鼎市医院对被告人汪某的伤势进行救治,由其亲属留待现场,120救护人员到现场后确认张某已死亡。经司法鉴定,肇事时被告人汪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26mg/100ml。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肇事后明知事故已致他人身体健康损害仍驾车离开现场,将肇事车辆停于他处,步行返回现场后,在120救护车未到而自己召唤的的士先到时,均未首先考虑用车辆救助被害人,无积极救助被害人的主、客观行为体现,符合肇事后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构成,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具有逃逸行为,应在有期徒刑三至七年档量刑;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有主动投案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遂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