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福鼎法院通过采信手机短信内容,将其作为证据而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被告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同时被告叶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12年10月29日,被告邱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4%。被告叶某某在借条上签署了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见。当日,原告陈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邱某某转账支付了借款960000元,另40000元作为借款利息预先扣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邱某某未偿还本金,于2013年10月17日与原告协议约定延期还款,延后利息改按月利率2.5%计算,后被告邱某某在借条上备注“借款一百万元,最迟还款期、担保期限到2014年4月28日。借款月利率2.5%。2013年10月28日起借款月利息2.5%按月结清。”2013年10月17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某某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被告叶某某允诺全部同意被告邱某某就该笔债务的还款及担保等事宜向原告所作的约定。另查明,借款后被告邱某某按约定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份共计275000元。被告叶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代偿借款本金500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叶某某自愿为邱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将借款本息的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4月28日,并重新约定借款利率。该内容与原告向被告叶某某所发送短信内容“邱总已明确这笔100万借款的还款及担保期限至2014年4月28日止”相互印证。结合社会风俗与民间习惯,可知邱总系被告邱某某。原告询问被告叶某某对邱某某已定内容的意见,被告叶某某明确表示没意见。可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对还款期限作了变动,并取得被告叶某某的同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协商重新订立的保证期限等于还款期限,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原、被告双方变更后的还款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承诺书。被告叶某某承诺代邱某某偿还原告伍拾万元的借款本金。原告陈某某在承诺书中表示若被告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满600000元后即同意解除叶某某的保证责任。被告叶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代被告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邱某某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某偿还借款4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借款月利率2.5%计付利息,超过法律对借款利率的限制,超出部分应依法予以调整。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共计275000元,经核算利率超过法定利率限制,超过的部分应依法抵充债务,原告未主张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应抵充借款利息。被告叶某某自愿作为被告邱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