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福鼎法院运用经验法则推定部分案件事实,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被告林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10月12日向原告李某某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合计40万元。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及之后的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福鼎法院。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是否存在口头约定利息颇有争议。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查询银行卡并笔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每月按月息2.5%(该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法院不予支持,遂将被告多支付的款项予以抵扣借款本金6万)各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款各5000元,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每月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属借款本金。据此,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并结合福鼎当地民间借贷均为有息借贷且均按月付息的交易习惯,推定该案借款为有息借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4万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