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福鼎法院审结一起申请执行人为福鼎市环保局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依法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裁定被执行人福鼎市甲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并缴纳罚款5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甲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经福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粘扣带生产及销售,该公司年产150万件粘扣带项目于2013年5月3日向福鼎市环保局申请报批。申请执行人福鼎市环境保护局在2015年8月18日对被执行人检查中发现以下行为:1、年产150万件粘扣带项目自2013年5月投产至今未办理项目竣工环保验收;2、私设漂洗、染工艺;3、厂区内未配套建设二级生化处理设施;4、未设置燃气锅炉,私设燃煤锅炉,锅炉除尘废水经三级沉淀池沉淀后排入厂外小溪外;5、新增一条鞋底内层生产线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甲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以及《福鼎市环保局行政自由裁量权(试行)》规定,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10月8日送达,处罚内容为:1、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伍万元。因被执行人甲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福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7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执行人福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甲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福鼎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遂作出如上裁定。
福鼎法院于裁定作出当日即送达上述行政裁定书,被执行人甲公司表示愿意配合福鼎市环保局进行行业整顿,并当场自觉履行50000元现金罚款义务。
(通讯员:福鼎法院 林洁、高腾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