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为取回货款,损坏关键证据,福鼎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不予采纳关键证据。
2012年1月至2014年12间,被告梅某系福建某超市有限公司员工,从事采购员工作。原告林某在福州市某批发市场经营果脯等副食品的批发零售生意,并于2014年9月9日经工商登记注册为“福州某副食品批发市场某商行”。 2014年3月至同年5月间,被告梅某为福建某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多次采购副食品,同年5月30日经结算共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7765元,并由被告梅某签名认可,之后该笔货款拖欠至今。
在庭审过程中,法院发现原告林某提交的用于证明被告梅某欠其货款人民币47765元的货物清单和结算单据顶部已被裁剪,证据的完整性被破坏。据此,法院不予采纳该证据。基于原告关键证据缺失且无其它证据加以辅证,而被告梅某提供其与福建某超市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书及加盖有福鼎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公章的福建某超市有限公司为被告梅某缴纳社会保障金个人年度账户对账单明细表等证据用以证明其系福建某超市有限公司员工,从事采购员工作。同时福建某超市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证实该笔货款系其结欠原告,与被告梅某无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梅某向原告进购货物系职务行为,其形成的欠款债务应当由福建某超市有限公司单位承担,被告梅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行为。据此,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通讯员:福鼎法院 王其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