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鼎法院太姥山法庭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潘某芳、王某福、丁某强、郭强、黄某龙(以下简称本诉案一原告)与被告福鼎市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购物广场)、第三人福鼎某大酒店、第三人福鼎市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又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花、原告简某杰、原告黄某糯、原告黄某、原告施某(以下简称本诉案二原告)与被告福鼎市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购物广场)、第三人福鼎某大酒店、第三人福鼎市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福鼎市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对两案原告分别提出反诉,故本诉原告周某花、简某雄、黄某糯、黄某、施某与被告福鼎市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某、夏某、王某、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以及反诉原告福鼎市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周某花、简某雄、黄某糯、黄某、施某及第三人陈某、夏某、王某、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与本诉原告原告周某花、原告简某杰、原告黄某糯、原告黄某、原告施某与本诉被告福鼎市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某、夏某、王某、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以及反诉原告福鼎市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潘某芳、王某福、丁某强、郭强、黄某龙及第三人陈某、夏某、王某、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
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包括:1、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
房屋租金及支付滞纳金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第三人搬离租赁物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已形成附合物的现值损失153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审理过程中,该案由于案情复杂,并涉及委托鉴定事项,经办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经过近一年坚持不懈的调解工作,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意向。2015年11月27日,反诉原告甲购物广场申请撤回案一及案二的反诉申请,法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本诉案一原告与被告甲购物广场自愿解除双方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本诉案二原告与被告甲购物广场自愿解除双方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二、截至2015年11月27日止,被告甲购物广场共结欠本诉案一原告租金772959元,被告甲购物广场共结欠本诉案二原告租金425153元,共结欠本诉案一原告及本诉案二原告租金1198112元。三、(第三人)次承租人夏某结欠被告甲购物广场的租金由本诉案一原告及本诉案二原告收取,该部分租金用于抵扣所结欠本诉案一原告及本诉案二原告上述第二项的租金后,被告甲购物广场尚结欠本诉案一原告及本诉案二原告租金848012元。四、本诉案一原告及本诉案二原告同意共同受让被告甲购物广场因经营“乙超市”所投入的所有装饰装修物及设备(其中包括:1、28台中央空调;2、1台配电房空调;3、监控设备;4、所有电梯及配套设备;5、消防设备;6、5个配电箱;7、变电器的50%
份额(与福鼎某大酒店共同共有);8、水电设施设备;9、防盗门、窗设备;10、生鲜冷冻库设备;11、寄存柜及柜台;12、雨棚设施;13、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14、原告及案外人周某花、简某杰、黄某糯、黄某、施某租赁场所内的其他属被告福鼎市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所有的物品(含福鼎市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所有的物品)。以上不包含同排第一榴业主房屋中的装饰装修物和设备。五、上述第四项的装饰装修物及设施设备等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转让款为1358012元,抵扣第三项被告应付租金后,本诉案一原告及本诉案二原告需支付给被告甲购物广场转让价款510000元,其中本诉案一原告支付转让价款326400元,本诉案二原告支付转让价款183600元,款项应于调解书生效当日汇至被告甲购物广场指定账户。六、上述第四项中的装饰装修物及设施设备等由本诉案一原告及本诉案二原告共同受让,日后的分配及处分权归案一原告及案二原告所有,与被告福鼎市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无关。七、上述第五项转让价款付清后,原、被告双方将不再就涉案房屋的租赁事宜提出任何其他主张,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自此全部终结。
据悉,该案的所有的转让款已于调解当日付清。
(通讯员:福鼎法院 朱健忠、袁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