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福鼎法院审结一起伪造公司印章的刑事案件,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被告人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1、2008年5月间,被告人翁某甲与翁某乙等人出资成立了福建省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翁某乙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翁某甲为执行董事(2010年7月8日变更为总经理)。2010年5月,被告人翁某甲为了其个人能够在北京经营酒店业务,先后以农业公司名义向北京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承租了北京丰台区丽泽雅园某房屋,后又将该场所转租给由其成立的北京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商务公司),因农业公司印章未携带至北京,被告人翁某甲便在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某乙的同意下,私刻了一枚农业公司印章,加盖在农业公司与商务公司的租赁合同上。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翁某甲等人将农业公司转让给被害人林某,林某沿用农业公司名称及原有印章。2012年间,被告人翁某甲经营酒店不善,无法支付丽泽雅园的房屋租金、电费等费用,被房地产公司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被告人翁某甲便私自以农业公司的名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在委托书上加盖其私刻的农业公司印章,后一审法院判决农业公司败诉,支付房地产公司租金、违约金、电费等共计700多万元,被告人翁某甲又以农业公司名义提起上诉,2013年4月间,二审法院以该案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2、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翁某甲个人以农业公司及王
某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债权人付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在借款合同上加盖私刻的农业公司印章。后因无力偿还借款,被付某起诉至福州市鼓楼区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翁某甲败诉,农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翁某甲因结欠债权人王某借款416万元,被王某起诉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双方在审理阶段达成还款协议。在该案进入执行阶段时,被告人翁某甲在明知农业公司已转让给林某的情况下,仍于2012年12月9日向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农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加盖其私刻的农业公司印章,致使农业公司被涿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对该41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是本单位处理内外部事务的印鉴,盖了单位印章的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公司印章是识别该公司人格的标记,具有唯一性,根据我国关于公司登记管理及印章管理规定,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只能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刻制一枚本单位法定名称印章,虽然公司对印章如何使用问题属于公司自治的内容,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印章的使用应当符合法律规范。该案中农业公司已经具有一枚真实、合法、经过备案登记的公司印章的情形下,任何人即便是该公司成员均无权再次刻制该公司另一枚法定名称印章,任何再行刻制的印章,都是“伪章”,使用伪造印章的行为也应纳入伪造公司印章行为之列。该案被告人翁某甲伪造并使用农业公司印章进行一系列活动,造成后农业
公司背负严重的债务及相当的财产损失,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严重妨害了法院的司法活动,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因此,被告人翁某甲违反国家印章管理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伪造公司印章,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因此作出如上判决。
(通讯员 福鼎法院: 王怀志、夏金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