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征信系统出错,在被执行人未还款的情况下显示已还款项,被执行人耍赖钻空子,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法院经严格审查依法驳回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裘某与余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执行人裘某、余某、李某、周某、林某、福鼎市某石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至福鼎法院。
2014年5月20日,法院依法对该案作出(2014)鼎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裘某、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始至2014年2月6日止按月利率9.949‰计算)及逾期罚息(自2014年2月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9235‰计算)。二、被告裘某、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三、被告李某、林某、周某、某石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4年9月17日,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鼎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判决内容。2015年5月12日,法院依法作出(2014)鼎执行字第1001号《拘留决定书》,对被执行人裘某作出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因被执行人裘某、余某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4月15日和6月2日三次查询裘某个人征信记录均显示“2013年2月7日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的1000000元(人民币)个人经营性贷款,截止2014年8月已结清。”为此,被执行人裘某、余某以涉案贷款已在执行前结清为由,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异议人的所有执行请求,停止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措施,将异议人裘某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予以删除。
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执行人裘某、余某、李某、周某、林某、福鼎市某石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本院依法作出(2014)鼎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12日,法院依据该生效民事判决对被执行人裘见生作出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并无不当。在本异议案审查期间,法院依法调取的异议人裘某的个人信用报告及其在申请执行人处的还贷情况均显示涉案贷款未偿还。且异议人裘某、余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偿还涉案贷款。因此,异议人裘某、余某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不予支持。据此,依法驳回异议人裘某、余某的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