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丁某与被告王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丁某于2013年至2014年间共向其借款150万元。借款后,被告丁某偿还了5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该二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后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丁某、王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
被告丁某、王某乙辩称,被告丁某并未向原告王某甲借款,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偿还借款的收条行为系由于丁某自2008年12月31日起患有严重的精神病所为,该病至今尚未痊愈。
福鼎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丁某、王某乙提交的被告丁某的病历,该内容无医疗机构的证明确认,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不足以证明被告丁某患有精神疾病及在本案纠纷期间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丁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由医疗机构进行鉴定。经法院释明,二被告未申请对被告丁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医学鉴定,推定被告丁某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法院查明,被告丁某与被告王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丁某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王某甲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王某甲借款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分别就二笔借款的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付款方式作出约定。原告王某甲按约支付了借款。2013年11月30日被告丁某偿还了2013年6月9日借款中的50万元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2014年11月2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丁某签订《借款抵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间的借贷关系进行确认,并确认被告丁某尚欠原告100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此后,被告丁某亦未归还借款本息。
法院认定,被告丁某结欠原告王某借款1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丁某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可予支持。被告丁某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王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被告丁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法判决被告丁某、王某乙共同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