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梁某以与原告林某合作开店为名,签订《合作协议》,向原告林某借款共计230000元。其中2014年3月20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3000元。2014年4月25日借款1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5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林某向被告梁某支付了借款。被告梁某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共计3900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梁某与原告林某签订《借款还款协议》,约定因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仍未还款,被告梁某遂承诺于2014年12月25日前偿还130000元;2015年1月25日前偿还100000元。但其后被告梁某表示无力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福鼎法院。
被告梁某辩称其与原告林某之间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原告林某应承担其经营的亏损额。
福鼎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间的款项系以合作开店为名而进行民间借贷,被告梁某结欠原告林某借款230000元。为此,依法判决被告梁某偿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