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福鼎法院审结一起以合伙投资为名的民间借贷案件。
被告梁某以与原告林某合作开店为名,签订《合作协议》二份,向原告林某借款共计23万元。其中2014年3月20日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3000元。2014年4月25日借款13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5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林某向被告梁某支付了借款。被告梁某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共计3900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梁某与原告林某签订《借款还款协议》,协议又约定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梁某承诺于2014年12月25日前偿还13万元;2015年1月25日前偿还10万元。但其后被告梁某表示无力还款,于2014年9月22日与被告何某达成协议,被告梁某约定将其所有的与何某合作养殖紫菜项目股份收益用于偿还原告林某借款。但紫菜收获期后,被告梁某又未还款。原告林某催讨债权未果诉至福鼎法院。
被告梁某辩称其与原告林某之间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原告林某应承担其经营的亏损额。
福鼎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间的款项系以合作开店为名的借贷款项,被告梁某结欠原告林某借款23万元,依法判决被告梁某偿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