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福鼎法院审结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处租赁合同解除。被告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立即迁出并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利息损失。
2013年7月1日,原告某公司将福鼎市三间店铺及第二层房间出租给被告黄某,但双方并未形成书面合同,现第二年租期已经开始,被告黄某逾期不支付租金,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黄某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认为原告某公司出租房屋时口头答应被告开发名品街,至今都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才会拖欠房租。
法院认为,原、被告间无签订书面合同,属于事实租赁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因此,原告作为出租人有权要求解除与承租人即被告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但应给予承租人即被告合理期限,以平衡考虑双方因不定期租赁合同解除的利益损失和相对避免损失扩大化。原告起诉后,被告转账100000元作为第二年租金,逾期支付存在主观违约过错。但是因临近春节服装经营旺季,比较于原告可预见的租金损失,即时解除造成被告的经营收益损失更大。法院综合酌定,合同解除合理期限按被告已支付的租金100000元折算相应租期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