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福鼎法院审结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3年8月1日,原告林某与被告福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福鼎市山前大道东侧的某商品房,商品房价款为929047元(其中首付款为279047元,按揭贷款650000元),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出卖人有权在买受人付清该商品房的全部房款前不予办理入住手续,且不因此承担任何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买受人拒不交清房款的,买受人应承担约定交付日期之日起与该商品房有关的风险和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8月14日,双方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林某已支付首付款279047元并于2013年11月9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按揭贷款支付购房款650000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发出交房通知书,要求原告对购买商品房进行交接。原告林某认为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显失公平,明显损害其利益,故诉至福鼎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福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买受人在付清该商品房的总价款之前,出卖人有权暂不向买受人交房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部分约定内容明确,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而且支付购房款和交付商品房均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的合同主要义务,因此该部分约定亦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情形,同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买受人申明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时已充分了解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出卖人已给予全面、明确的提示说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充分说明义务,故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林某主张予以撤销,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主持。据此,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