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福鼎法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吴某与妻子、儿女共有的财产。
2013年12月28日,被告陈某出具借条向原告谢某借款20万元,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被告吴某(被告陈某丈夫)同时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谢某按借条约定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吴某未归还借款。经催讨未果,谢某遂诉至福鼎法院。
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陈某、吴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陈某为躲避债务出逃,被告吴某死亡。
2014年12月18日,福鼎市公务员局发出通知,同意发给死者吴某遗属抚恤金等费用合计126200元,其中抚恤金110990元,丧葬费819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金7020元。作为死者的遗属,案外人吴小某、吴中某、吴大某及其母即被执行人陈某对上述抚恤金及一次性困难补助金合计118010元享有共有权利。
2014年12月22日,福鼎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吴某的抚恤金及一次性困难补助金合计118010元扣留并提取。2015年1月8日,案外人吴小某、吴中某、吴大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吴小某、吴中某、吴大某的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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