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福鼎法院审结一起施工合同一方要求变更付款方式案。
2009年4月28日,乙公司下属的项目经理部与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工程由甲公司组织施工。工程款付款方式为业主支付给乙公司,乙公司依合同扣除应扣款项后,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甲公司。2011年12月13日,该建筑工程交工验收。2009年8月-2012年2月业主支付23408366元。乙公司已支付甲公司部分款项,尚欠甲公司工程款387800元,甲公司遂起诉至福鼎法院,法院已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甲公司认为,现余下的在业主处的部分工程款属于甲公司所有。为此,甲公司再次向福鼎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乙公司改变付款方式即由业主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甲公司。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该案施工合同属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甲公司要求单方面变更合同条款内容,改变付款方式,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的相关规定,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