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29日,福鼎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原、被告双方针对借条上的“还欠款4万元”是表示“已偿还借款4万元”还是“还(hai)欠借款4万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2011年9月21日,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甘某借款50000元,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还款10000元,尚欠4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原告甘某诉称2012年11月15日李某到其家中偿还了1万元并亲自手写了一张借条,其中写有“还欠款4万元”字样。被告李某利用“还”为多音字,坚称当天偿还的是4万元而非原告诉称的1万元。但被告李某未能就已经偿还4万元的还款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最终在法官耐心调解下,双方达成还款付息协议,由被告李某一次性偿还原告甘某4万元欠款及相应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