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福鼎法院审结一起高利息民间借贷纠纷案,将原告李某收取的高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利息折抵偿还本金。
2011年5月,被告倪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并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共56000元。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针对此借款重新签定了借款协议及出具借条。2014年3月11日,被告倪某通过银行转账利息5000元,其余款项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李某遂起诉至福鼎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酌定对本案借贷月利率2%予以保护,即本案自2011年5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倪某应付利息为41000元;对被告已支付的超过该标准部分利息折抵偿还本金,即被告倪某已付利息款61000元中的20000元视为已偿还本金。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