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于2013年1月建立恋爱关系,于同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双方按照传统习俗举行了婚礼。原、被告因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3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原告谢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在诉讼中,被告陈某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汽车一辆判归其所有,并提供购车发票一张。经查,该车出售时间是在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之后,举行婚礼之前,为女方谢某娘家购买陪送的嫁妆。购买前双方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时,公证部门证明为原告的婚前财产,而被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载明的时间则在双方举行婚礼之后。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对于离婚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应准予离婚。本案焦点为双方讼争的汽车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女方个人财产。法院认为,如果仅以结婚登记时间作为划分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界线,认定该车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有悖于民间风俗,必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五项“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是对前述四项的补充,故对该车所有权归属的认定应适用该项之规定。尊重传统习俗,认定该车为女方个人财产,不违背婚姻法的立法原则和精神。为此,经法院法官释法说明调解,原告谢某自愿将该车与被告陈某婚前所送彩礼相折抵,留归被告陈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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