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福鼎法院审结一起债务人以不合理低价转让房产,债权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案件,法院依法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向原告方某、李某、杨某共同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8日。之后王某一直未还款,三原告将王某诉至本庭,法院依法判决王某偿还三原告40万元欠款,判决生效后王某一直未予偿还。
2013年11月20日,王某与第三人陈某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某购买王某所有的位于福鼎市秦屿镇建筑面积为140平米的房产,房产总价65万元。陈某当庭陈述其实际支付了购房款55万余元,但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向福鼎市房管部门调取了涉案房屋的相关资料,显示陈某购买该房屋时的售价为2800元/平米,房屋总价为39万余元。
庭审中,王某表示自己无力偿还原告方某、李某、杨某的欠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王某在2010年购买涉案房屋时的价格为每平方米3500元,而在2013年11月20日将涉案房屋卖给第三人陈某的价格为每平方米约2800元,该价格明显低于涉案房屋现在应有的价值,王某的行为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王某非法转让财产的行为,致使原告方某、李某、杨某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陈某作为第三人,其在购买房屋时应当知道王某所卖房屋的价格,其亦对涉案房屋现在应有的价值有所了解,陈某在明知王某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出售房屋的情形下仍然购买,可以推定王某与陈某在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时具有恶意,故原告方某、李某、杨某有权行使撤销权。原告方某、李某、杨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及行使要件,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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