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福鼎法院审结一起精神病人抢夺案件,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池某在本市点头镇中国农业银行附近,见被害人邵某从银行取款而出,遂尾随至点头镇长春街拐角处,趁被害人邵某不备,强行拽走其随身携带的粉红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00元及银行卡等物)。被害人邵某当即呼救,周围群众紧追被告人池某,在距离案发现场约50m的直行路段上将其抓获,并追回全部款物。
另查明,经温州市鹿城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池某在抢夺犯罪作案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池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的意见,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故作出如上判决。
需要注意的是,1、关于精神病人犯罪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经温州市鹿城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池某在抢夺犯罪作案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抢夺罪与抢劫罪。按照刑法269条的规定,在抢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