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发布实施,是我国惩处环境污染犯罪司法实践中的一件大事,为打击环境污染犯罪提供了强大的法律武器。
《解释》的出台使污染环境罪的定性更为清晰,适用更加明确。
出台司法解释,细化《刑法》中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规定,是为了解决环境保护领域长期存在的“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困局,是为了满足人民群众对健康环境的迫切期盼,更是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的必然选择。
2011年5月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降低了环境犯罪门槛,将罪名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调整为“污染环境罪”。新罪名有了,门槛降低了,但施行两个年来却未能达到修法时期待的效果。《解释》界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14项认定标准,明确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入罪量刑标准,使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追究真正落到了实处,刑罚惩治和预防环境污染犯罪的威力也得以彰显。
《解释》的出台体现了国家严厉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精神和决心。
从去冬今春华北持续的严重雾霾天气,到各地频繁发生的地下水污染事件,再到新近曝出的重金属镉污染土壤侵入稻米,重大、恶性环境污染事件频发,环境形势十分严峻,但刑事责任追究不力,显然不足以威慑和惩戒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环境污染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行,不从严追究也不行,基于对严峻环境形势的准确判断,从严惩治成为《解释》的一大特点。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门槛低了;入罪定刑的构成要件变了,从结果犯变成行为犯;量刑标准更严格了,故意闲置环保设备、阻挠执法,都要加重处罚。对环境污染犯罪从严惩处的思路,在《解释》中得到充分显现。
《解释》的出台大大增强了环境刑事责任追究的可操作性。
环境刑事责任追究的效力来源于强有力的实施,更源于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极为具体明确,便于各地司法机构“按方抓药”;规范了鉴定机构和程序,在解决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上有所突破;加强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使打击环境污染犯罪形成合力。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不足以自行”。当前,各地各级环保部门应积极探索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司法的联动机制,抓紧建立与公安、法院、检察院的执法交流和案件移送机制,切实使每一个环境污染犯罪难逃刑事责任追究。同时,应加大《刑法》和《解释》中有关环境污染犯罪刑事追究的宣传力度,力争让每一家企业、每一个污染者、甚至每一个公众,都了解环境犯罪定罪、追责的新规定,使环境守法成为常态和人们的行为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