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鼎新闻网消息(谢维芳)8月22日,福鼎法院依法宣判一起非法制造“杏花村”注册商标标识案,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福、曹某远、曹某路、范某设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不等的刑期,并处3000元至15000元不等的罚金,并没收扣押在案的四开单色胶印机一台、切纸机一台、环保型全自动折光压纹机一台、碘镓灯晒版机一台等共计12台设备。
经审理查明,注册商标“杏花村”专用权由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该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有效期限为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2010年5月1日,被告人陈某福伙同阿亮(另案处理)租用福鼎市店下镇原上品眼镜有限公司的厂房用于非法印制生产带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类包装材料。在未取得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于2010年9月至11月间雇请被告人曹某远作为印刷技术人员在该非法印制窝点印制生产带有“杏花村”注册商标标识的“老白汾酒”手提袋16000个,“汾酒”外包装酒盒7200个;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14日间,雇请被告人曹某远、曹某路作为印刷技术人员、被告人范某设作为日常管理人员继续非法印制生产带有“杏花村”注册商标标识的“汾酒”外包装酒盒20947个,“汾酒”外包装酒盒半成品(系尚未上色的汾酒外包装酒盒包装纸)46800张。其间,该非法印制窝点先后分6次共运出18000个“汾酒”外包装酒盒。2011年6月14日,福鼎市公安局在该制假窝点,现场查获带有“杏花村”注册商标标识的“老白汾酒”手提袋16000个,“汾酒”外包装酒盒10147个,“汾酒”外包装酒盒半成品(系尚未上色的汾酒外包装酒盒包装纸)46800张,胶印机、压纹机、胶水机等印刷设备13台,塑料印刷底版30张,并现场抓获涉嫌制假的被告人曹某远、曹某路、范某设。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陈某福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
2010年6至8月间,在未取得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曹某远、曹某路作为印刷人员受陈某光、薛某尧(均另案处理)雇请在福鼎市点头镇旧烟花爆竹厂内非法印制生产带有 “杏花村”注册商标标识的“汾酒”外包装酒盒半成品(系尚未上色的汾酒外包装酒盒包装纸)20000张。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福伙同他人伪造“杏花村”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90947件;被告人曹某远、曹某路、范某设明知他人伪造“杏花村”注册商标标识,仍受人雇请参与伪造,数量分别达110947件、87747件、67747件。被告人陈某福、曹某远、曹某路、范某设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陈某福、曹某路、范某设属情节严重,曹某远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福非法制造的90947件商标标识中的46800件、被告人曹某远非法制造的110947件商标标识中的66800件、被告人曹某路非法制造的87747件商标标识中的66800件、被告人范某设非法制造的67747件商标标识中的46800件尚未完成部分工序,属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福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曹某远、曹某路、范某设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性作用,系从犯,具备法定从、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福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属自首,亦具备法定从、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福、曹某远、曹某路、范某设能够自愿认罪,同时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地位、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因素,法院决定对被告人曹某远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福、曹某路、范某设予以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