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鼎新闻网讯(谢英娜)近日,市法院审结一起女儿代母亲卖房却将房款抵偿购房者债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陈某系施某母亲。2017年10月20日,陈某出具一份《委托书》并进行公证,委托施某代为办理坐落于桐山街道某房屋的出售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等。2017年11月,施某作为代理人以陈某的名义与卓某签订《2017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约定以2,860,000元价格出售上述房屋。随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卓某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施某支付购房款共计2,200,000元。卓某购买上述房屋并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后,将房屋部分租赁给施某,陈某也实际居住于租赁房屋中。因此前施某对卓某负有650,000元债务,双方同意待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完成后,将剩余660,000元购房款抵偿施某对卓某负有的650,000元债务和10,000元房屋租金。
2018年6月初,卓某向店面承租方收取房租时,陈某得知房屋被卖事宜。2019年9月,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卓某向其支付购房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委托施某与卓某签订的《2017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施某作为陈某委托人已依法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并以回租形式使用案涉房屋,应视为陈某已交付案涉房屋,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卓某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购房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某虽并未明确授权施某代为收取购房款,但卓某基于陈某与施某系母女关系且又是委托房屋买卖的代理人,自协商至办理产权变更均由施某实施决定,致使卓某有理由相信施某作为代理人有权代收购房款。同时在买卖合同中也未约定款项支付指定账户,因此卓某向施某转账支付款项系善意且无过失,且陈某在卓某收取店面租金时知道案涉房屋买卖事实和支付款项后,也未向卓某主张支付购房款,故认定施某代收购房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陈某与卓某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卓某将受托人施某结欠债务650,000元抵偿购房款需经权利人陈某同意,卓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抵偿购房款已经陈某同意,且陈某事后对案涉借款650,000元抵扣购房款的行为不予追认,故卓某、施某无权将案涉借款650,000元用于抵扣购房款。该院遂判决被告卓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购房款6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据了解,目前卓某已向陈某全部支付完毕剩余购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