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从事有组织犯罪案件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违反行为】依法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或者依照职责支持、协助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到报案、控告、举报不受理,发现犯罪信息、线索隐瞒不报、不如实报告,或者未经批准、授权擅自处置、不移送犯罪线索、涉案材料; (二)向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阻碍案件查处; (三)违背事实和法律处理案件; (四)违反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虚假举报的法律责任】有关机关接到对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利用举报干扰办案、打击报复。 对利用举报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解读】单位和个人举报应当实事求是,举报信息材料应当明确,可以实名举报,也可以隐名举报,但不得虚假举报诬告陷害,否则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应当区分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进行虚假举报与举报失实,只要不是恶意举报,意图使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面临刑事追究或者其他法律追究,即使存在失实内容也不应当追究责任,以解除举报人思想顾虑。对利用举报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对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进行诬告陷害,不仅侵害了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个人名誉,对于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公权力有效行使亦造成损害。对此,对于利用举报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应当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以公开形式承认错误,澄清事实;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根据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和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消除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以恢复办案人员的名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