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 第五十条【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行为类型】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应当全面调查,依法作出处理: (一)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活动的; (二)为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 (三)包庇有组织犯罪组织、纵容有组织犯罪活动的; (四)在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五)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 (六)其他涉有组织犯罪的违法犯罪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国家工作人涉有组织犯罪的线索处理】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线索办理沟通机制,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违法犯罪的线索,应当依法处理或者及时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工作人员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部门报案、控告、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报案、控告、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解读】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行为类型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故意实施有组织犯罪活动,即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活动或者包庇有组织犯罪组织、纵容有组织犯罪活动的,以及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这些属于典型的国家工作人员放纵、包庇甚至与黑恶势力上下勾结、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情形。另外,国家工作人员在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为亦包括其中,此种情形行为人主观上属于过失。 第五十条还规定了“其他涉有组织犯罪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兜底性条款,即与第1款前5项明确列举的涉有组织犯罪活动具有同等危害性或者手段具有同质性的行为,如违规违法打探案情、说情打招呼,企图为黑恶势力开脱罪责、以普通个案处理代替涉黑组织犯罪结案,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逃匿,为黑恶势力排除异己、谋取利益撑腰出头而违规立案、越权执法、违法办案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