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特殊涉案财产保全】对下列财产,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出售、变现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
(一)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
(三)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权利人申请,出售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
第四十四条【涉案财产审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涉案财产审查甄别。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对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
在审理有组织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对与涉案财产的性质、权属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法庭调查、辩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解读】在有组织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坚持打击犯罪与保护涉案财产价值并重,不能为了打击犯罪而忽视涉案财产的价值保护。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三条充分考虑了涉案财产的复杂情况和案件办理的实务需求,对于部分财物或财产性利益本身不宜保存的情况或有出售、兑付的需求,可以避免一律全部查封、扣押、冻结的“一刀切”的武断做法;与此同时,对部分特殊财产先行出售、变现、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的妥当保管,以及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近亲属,不仅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保护涉案财产的价值,还能够维护正常合法的经营生产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促进诉讼程序的有序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