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参加审理,并通知被报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参加,听取其意见。 第三十八条【减刑假释与生效财产性判项联动机制】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以及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充分考虑罪犯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配合处置涉案财产等情况。 【解读】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取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书面审理依赖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不需要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出席法庭。开庭审理是人民法院于确定的日期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和形式,在法庭上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诉讼活动。开庭审理有利于确保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正确行使,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进行有效监督,防止减刑、假释裁判的滥用。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的罪犯常与地方公职人员进行权钱交易,使其充当“保护伞”,导致减刑、假释案件处理结果不够公正,甚至存在徇私舞弊、司法不廉等现象。为严格规范减刑假释工作,防范减刑假释裁量权滥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的具体要求,明确包括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内的六类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开庭审理。202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必须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