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报告制度】对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判处刑罚的人员,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报告期限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条【对特定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曾被判处刑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开办企业或者在企业中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对其经营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解读】根据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实践经验,有组织犯罪的治理重在预防。预防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第十九条确立的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报告制度是对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判处刑罚人员的特殊预防,目的是加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及领导者的监督和管理,防止其纠集力量“卷土重来”。相较于一般的普通犯罪人员,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关人员的管控措施更为严厉。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报告制度在现行立法中尚属首创,是反有组织犯罪法对于有组织犯罪预防的创新性探索。这一制度有助于促进预防举措的日常化,有利于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违法犯罪行为,从而实现有组织犯罪的精准预防。 第二十条所确立的对于特定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是应对有组织犯罪企业化趋势的重要表现。这一规定体现了两大预防理念。其一,积极的预防观,即在日常经营活动中,通过加强监督和管理,防患于未然,将可能的违法乃至犯罪行为消灭于萌芽之中,避免再犯罪;其二,行
业的专业预防观,即充分发挥相关机构的监管作用,正如域外在有组织犯罪惩治与预防方面的经验显示,在不同领域或行业应当通过法治化赋予有关机构相应权力,以遏制有组织犯罪滋生的各种社会因素,防治潜在有组织犯罪的重点后备人群。